【业务讨论】讨论适用“第一种形式”主要措施的条件 作者:本网站编辑 来源:原发布日期:2018-08-28 浏览次数: 《党内监督条例》规定,党内监督要把纪律放在首位,运用监督执纪的“四种形式”,使“红脸出汗”成为常态。2016年12月,中央纪委发布的《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“四种形式”统计指标体系(试行)》(以下简称《指标体系》)明确了第一种形式的14项指标,包括经纪审查后的提醒谈话、警告谈话、批评教育...通知(通知批评)、训诫(训诫谈话)等12项组织措施。第一种形式的准确适用需要明确区分提醒对话、警告对话、警告对话等措施的适用条件。基于现行党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,本文试图梳理上述措施适用的界限,使第一种形式在适用上更加清晰。在明确各种措施的适用条件时,首先要明确定义标准。在这方面,作者采取的标准是:如果党内法律法规对组织措施有明确的适用条件,而其他党内法律法规仅提到,则优先考虑适用条件的党内法律法规的定义;党内法律法规不同的,优先考虑高级法律法规的规定;实施后的党内法律法规优先考虑。提醒谈话和训诫谈话NG体育。党内监督规定明确区分了提醒谈话和训诫谈话,即提醒谈话适用于“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、作风、纪律等标志性、倾向性问题”的情况;训诫谈话适用于“轻微违纪”的情况,这与监督执纪规则规定的“轻微问题”是一致的,不需要追究党的纪律责任,采取谈话提醒、批评教育……训诫谈话等方式处理”,也就是说,适用于诫勉谈话的情况是构成违纪但不需要追究党纪的情况。相反,提醒对话适用于尚未构成违纪行为(但如果不及时阻止,可能构成违纪行为)的情况。相反,提醒谈话适用于尚未构成违纪行为的情况(但如果不及时阻止,可能构成违纪行为)。值得注意的是,2016年党内监督条例修订了2003年《党内监督条例(试行)》中诫勉谈话的适用条件。由于2003年版本规定,“发现...出现问题,应...及时进行训诫谈话”。2003年,《党内监督条例(试行)》是2015年中央组织部制定的《关于组织人事部门提醒领导干部、询问、训诫领导干部的实施细则》的依据之一。因此,《实施细则》规定,“虽不构成违纪行为,但造成不良影响,或构成违纪行为,但依照有关规定免除党的纪律和政治纪律处分的”适用训诫谈话。因此,《实施细则》中关于诫勉谈话的适用条件应当按照党内监督条例的规定进行修改,才能一致。通知(批评)与诫勉谈话。通知(批评)和训诫谈话区分的主要依据是严格程度和适用顺序。根据问责条例的有关规定,党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:通知、警告、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、纪律处分。通知适用的情况是:履行职责不力;训诫适用的情况是:失职,情节轻微。因此,诫勉的适用情况严重于通报批评。与此类似,《指标体系》中第一种形式指标的排名标准与问责条例相同,即“经纪审查后只给予……通知(通知批评)、训诫(训诫谈话)……等待。但《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》(2015年12月25日)、《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(试行)》(2017年3月1日)均规定,“根据情节严重程度,给予批评教育……训诫、通报批评或调离岗位……”有人认为,通报批评的适用情况比训诫谈话更重要。笔者认为,虽然《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(试行)》颁布较晚,但考虑到目前仅处于试行阶段,问责条例的颁布时间晚于《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》,问责条例中相关措施的排名优先于上述定义标准,即训诫适用严于通报批评。问责措施和非问责措施。结合问责条例规定的问责方法和指标体系中第一种形式的12种组织措施,笔者认为,除通报批评和训诫谈话外,其他组织措施不是问责措施。12种措施可分为问责措施和非问责措施,其中提醒对话、批评教育等都不是问责措施NG体育。由于训诫谈话是针对轻微违纪行为,不需要党纪处分,如果没有特殊规定,训诫谈话是第一种形式和第二种形式的分水岭,超过训诫谈话适用党纪处分规定。此外,由于提醒对话、警告对话、批评教育等10项组织措施都是非问责措施,只有提醒对话有明确的定义,如何确定警告对话、批评教育、责令检查等措施的适用条件?笔者认为,根据党章的规定,在适用党纪时,“根据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严重程度,对教育进行批评直至纪律处分。也就是说,批评教育是党纪处理中“最轻”的处理。因此,可以认为批评教育是区分提醒对话、警告对话和纠正或责令停止违纪行为、限期整改等组织措施的分水岭,即批评教育及其后续组织措施针对具体行为问题,提醒对话、警告对话不一定存在具体行为问题,一般属于迹象性、倾向性问题。当然,对于提醒对话和警告对话之间的区别,作者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。根据具体情况,决定提醒对话或警告对话。这些组织措施可以根据各种实际情况灵活适用。在此基础上,其他组织措施,如纠正或责令停止违纪行为、责令退出违纪所得、限期整改等,可以根据其字面意义理解。作者认为,不同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,也可以合并使用,非问责措施和问责措施也可以合并使用。例如,通知批评和限期整改合并使用,以充分发挥“第一形式”中各组织措施的最佳效果。(来源:2018年7月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第八版 作者董开星:上海市长宁区纪委监察委员会